为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,提高频谱使用效率,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,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对《800/900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技术应用规定(试行)》(信部无〔2007〕205号)的修订工作,形成了《900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2月6日前联系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反馈。
第一条 为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,加强射频识别(RFID)设备的管理,提高频谱使用效率,维护空中电波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》《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》等法规规章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射频识别(RFID)技术,是指通过对射频信号进行调制和编码,实现RFID读写器与标签之间非接触式的数据传输,进而识别标签所含身份信息等数据的技术,主要应用于公共安全、生产管理与控制、物流和供应链管理、交通管理等领域。本规定适用于 920-925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、生产、进口、销售和使用。
第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、使用的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“900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要求(见附),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。
第四条 设置、使用 920-925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,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,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。
第五条 使用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,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(站)产生有害干扰,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,如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(站)产生有害干扰时,应立即停止使用,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。
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生产、进口、销售、使用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,发现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。
第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,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和审批 840-845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,已获得该频段型号核准证的射频识别(RFID)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继续销售和使用到报废为止。
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*月*日起施行,原《800/900MHz 频段射频识别(RFID)技术应用规定(试行)》(信部无〔2007〕205号)同时废止。
(内容来源于环球专网通信,侵删)